申请人:叶振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97095号“贵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74936号“贵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76557号“贵茅琼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423144号“贵茅 19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462455号“贵茅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092614号“贵茅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7054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51419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58358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022825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79212号“茅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九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需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可看做经艺术化的文字“贵茅”与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