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学萍
申请人因第21391975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337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天猫旗舰店截图、宣传推广、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07月05日至2023年07月0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镀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证据公证书;
2、申请人上海子公司营业执照;
3、认定“MONSTER”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判决、裁定、决定等;
4、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
5、申请人官方微博公证书;
6、申请人官方公众号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提交的复审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镀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与复审商品缺乏关联性,尚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