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698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5469880

阅读:128588 2024-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1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

  申请人:深圳市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1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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