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洪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沐鑫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64497318号“潮芬腾CHAOFENT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0250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第1308579号“芬腾”商标、第23892666号“芬腾FENTENG”商标、第8900489号“芬腾FENTENG”商标、第7116028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第32486895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第23749071号“芬腾服饰”商标、第23657117号“芬腾内衣”商标、第60825494号“芬腾科纺”商标、第36152878号“芬腾母婴”商标、第44925493号“芬腾优品FT YOUPIN ”商标、第44906792号“芬腾工坊FENTENG GF”商标、第44930004号“芬腾先生FENTENG SIR”商标、第23750589号“芬腾居家”商标、第23660623号“芬腾可安”商标、第34858701号“让爱芬腾”商标、第69451836号“芬腾2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意图明显。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芬腾”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四、“芬腾 FenTeng及图”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且使用多年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侵犯申请人对该作品的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品牌文化、公司网站及集团要闻;2、所获荣誉;3、店铺及工厂照片、活动照片、订货会照片;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5、申请人品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微电影制作合同书、产品画册;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于2024年8月6日第189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七于2023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十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十七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睡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潮芬腾CHAOFENTENG”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在“芬腾”、“芬腾工坊FENTENG GF”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