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09268号“威斯能VC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斯能VCN及图 48409268

阅读:69091 2024-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伯雄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6日对第48409268号“威斯能VC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749064号“威能”商标、第40836216A号“Vaillant”商标、第44682946号“…

  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伯雄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6日对第48409268号“威斯能VC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749064号“威能”商标、第40836216A号“Vaillant”商标、第44682946号“Vaillan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864579号“威能”商标、第1060286号“Vaillan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过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唯一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申请人已没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条件和可能性。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与来源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威能(北京)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6、威能集团成立的分支机构一览表、相关报道;

  7—25、代理协议、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参展信息、所获荣誉、活动介绍、相关裁定、百度检索相关结果页面;

  2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7、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信息;

  28—29、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轴承滚珠环;工业用封口机;染色机;焦化设备”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第7类“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为温州市鹿城区敖山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20年07月08日。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温州市鹿城区敖山百货店已于2021年06月2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营业执照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冷凝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威能”与“Vaillant”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威斯能”与引证商标三“Vaillant”的对应中文“威能”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染色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五在“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在“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所知名的“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相差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壁挂炉;热水器”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3、4,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以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温州市鹿城区敖山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06月21日注销的事实,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自始无效的依据。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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