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管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众腾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3832698号“美茵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81028号“貝因美BEINGMATE及图”商标、第3243974号“貝因美”商标、第3985324号“貝因美 BEIYINMEI及图”商标、第7106633号“貝因美”商标、第7832652号“贝因美”商标、第9930019号“贝因美”商标、第15128231号“貝因美”商标、第19965755号“貝因美”商标、第51830195号“貝因美”商标、第61393298号“貝因美”商标、第61381693号“贝因美”商标、第63253212号“貝因美”商标、第63634776号“贝因美”商标、第63610300号“貝因美”商标、第64418244号“貝因美”商标、第64427490号“贝因美”商标、第64886884号“貝因美”商标、第66992287号“貝因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贝因美”、“貝因美”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至十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