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11665号《关于第55753591号“码码智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37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码码”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