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鞍山依杭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引能仕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鞍山依杭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993323号“GJO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JOM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乳化油;切割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202号“矫马”、第892365号“矫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燃料(液体、气体和固体);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油和工业用油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差异较大,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3297号“JO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燃料(液态,气态,固态);润滑油和工业用油及油脂”。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润滑油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读音、呼叫接近,未形成明显差异,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乳化油;切割油;齿轮油;燃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993323号“GJOMO”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乳化油;切割油;齿轮油;燃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