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鲜红梅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98484号《关于第25667736号“成长快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56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79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品牌授权书;2、烟台市百年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3、宁夏森阳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4、淄博乐百通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5、潍坊海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6、西藏柏坤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7、产品实物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其核定的“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请求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298484号《关于第25667736号“成长快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6类“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6类“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阶段,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序前):8、2020-2021年养生堂销售公司与案外人等11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养生堂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合同、销售发票、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发票显示有“*营养保健食品*成长快乐绘本”;9、被申请人与杭州木棉花贸易有限公司印刷品订单及发票、营业执照;10、2018年1-3月养生堂销售公司开具给7家案外公司的销售发票,显示有“*日用杂品*成快绘画本”“成快卷笔刀”等;11、2017年5月16日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成长快乐绘本”的印务合同、报价表、终端品制作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养生堂销售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9、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印制“成长快乐绘本”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定制了“成长快乐绘本”,为其销售“成长快乐绘本”进行准备工作。证据4、6、8中的经销合同为框架合同,可以证明其授权多个经销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销售被申请人的商品,发票可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包括“成长快乐绘本”,且销售主体、时间等信息可以与经销合同相互印证,发票开具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证据7实物,可以对其销售“成长快乐绘本”的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成长快乐绘本”商品,而被申请人销售的“成长快乐绘本”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印刷品”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纸巾;卫生纸;塑料制礼品包装纸;包装用纸带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绘画材料;纸箱”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印刷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纸巾;卫生纸;塑料制礼品包装纸;包装用纸带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绘画材料;纸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阶段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品牌授权书可以证明养生堂销售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养生堂销售公司与十余家案外公司签订的“养生堂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所对应的发票显示有“*营养保健食品*成长快乐绘本”,结合涂色本及手提袋实物照片、印刷品订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成长快乐绘本”上进行了使用。“成长快乐绘本”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可以认定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印刷品”与“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印刷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据此,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申请人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被诉决定亦仅针对复审商标在此两项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对复审商标在除“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外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理,显然属于超范围审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不再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卫生纸;塑料制礼品包装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绘画材料;纸箱;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止。
2、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