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永刚
异议人引能仕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李永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5192147号“上崎骄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上崎骄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齿轮油;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润滑脂;导热油;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乳化油;发动机油;切削液”。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3297号“JO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润滑油和工业用油及油脂”等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差异较大,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202号“矫马”、第892365号“矫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油和工业用油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润滑油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字形接近,未形成明显差异,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192147号“上崎骄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