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娅金球品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36872号“Shining0-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眼镜”商品上已申请删减。申请商标与第7302592号、第42580591号、第72254515号、第9968870号、第34856597号、第70841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删减。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