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努比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尼卡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57241233号“NUBV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48042号、第22497478号、第18810898号、第11710450号、第11464873号、第12487551号、第12021957号、第48428799号、第42548068号,第11711358号、第15148054号、第12487594号、第11648726号、第12022207号“nub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获奖证书;2、广告发布合同、nubia努比亚新品牌发布会结案报告等相关资料;3、公益事业资料;4、申请人维权决定与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NUBVLA”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nubia”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