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小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96416号“益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32944号“益宝通”商标、第14807011号“益通YIT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巨大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商标权利主体不存在,权利基础已无,不应构成在先权利的障碍。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标识,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一直在国内进行着广泛的宣传活动。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混淆。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益通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