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37806号“HUAYOU COBAL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业排名、受保护记录、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立项通知及批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判定申请商标与第7000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UAYOU COBAL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HUAYOU”,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的英文“COBALT”可译为“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