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华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23224367号“超威霸道CHAOWEIBA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1758号“超威及图”商标、第5974587号“超威CHILWEE”商标、第18399571号“超威矗CHAOWEICHU”商标、第18400122号“超威矗CHAOWEICH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介绍资料、资质证明;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公司信息;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参与制定标准的证明;5、申请人从事慈善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8、广告宣传推广材料;9、认定驰名商标记录;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超出了五年的法定期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超威品牌的蚊香、杀虫剂等商品的网络搜索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卫波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2022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刘卫波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2、37类“车辆用蓄电池;助力车;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8年3月7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鉴于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是否可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