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91338号“狂欢浪舞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词,是其宝可梦游戏中登场的小精灵的角色名称,其整体并不产生特定的含义,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狂欢浪舞鸭”的相关介绍、媒体报道、检索结果、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