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盛诚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90060号“韩食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28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