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到(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11692号“得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0880号“得到馍”商标、第16103965号“得到 THE THAT”商标、第22253545号“得到书院”商标、第21142472号“得到商城”商标、第36068586A号“得到”商标、第17060054号图形商标、第17792138号“GOT”商标、第22290672号图形商标、第17026881号“猫途鹰TRIPADVIS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具有明显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其已出具同意函,且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企业关系;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创始人百度百科;得到APP产品分析、线上下课程、得到大学简介;相关节目、书籍、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四、八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七在含义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的可注册性。另,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