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勃贝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旺勇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48164号“巴宝莉 BA BAO 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154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香水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口红;化妆品;洗手膏;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发用摩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牙膏;清洁制剂;上光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在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期间没有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及使用。申请人曾在2028年28日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未发现任何被申请人使用或推广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一直宣传、销售该品牌,被申请人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形成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检验报告;3、化妆品备案信息;4、企业信息;5、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证明;6、销货清单;7、聊天信息;8、聊天信息公证书(原件见第10114148号撤销复审案件材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9、拼多多订单信息;10、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部分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部分存在瑕疵,整体无法构成有效的证据链,结合被申请人本案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明显主观恶意,申请人强烈质疑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可靠性和关联性。请求认定这些证据无法支持复审商标在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和公开的实际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洗手膏;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发用摩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口红;化妆品;洗手膏;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发用摩丝”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使用;证据9体现了复审商标及使用的“香水”商品,且体现时间处于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7、8、10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香水”商品上。鉴于“香水”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香水”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洗手膏;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发用摩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口红;化妆品;洗手膏;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发用摩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