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26207号“Di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ou及图 54826207

阅读:79069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帝都尚品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京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4826207号“Di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培育和保护“迪欧DIOUS”商标…

  申请人:迪欧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帝都尚品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京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4826207号“Di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培育和保护“迪欧DIOUS”商标,申请人及其“迪欧DIOUS”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71852号“D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8432号“D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68331号“D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3、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4、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图形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性,没有不正当抢注和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关系证明、任职文件;2、争议商标信息;3、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册、营销培训;4、购销合同;5、参加营销活动材料;6、宣传推广材料;7、京东旗舰店销售截图;8、所获荣誉;9、营业执照、质检报告;10、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浴室柜(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非金属球阀;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垫枕;工作台;树脂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三条是关于商标类型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盥洗台(家具);浴室柜(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非金属球阀;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垫枕;工作台;树脂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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