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75873号“OHIO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HIOHOO 73975873

阅读:55496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深睿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75873号“OHIO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71191号“OH!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85248号“OH!HO…

  申请人:深圳市深睿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75873号“OHIO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71191号“OH!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85248号“OH!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54721号“OH!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55016号“OH!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29698号“OH!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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