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敏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君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59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09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10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497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429870号“联桓汽车LIANHUAN 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7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192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60373号“恒叉HE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70495号“颢晨HOO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807730号“诗海SH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