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05511号“HOLY WARRIOR COMBAT READY COMBAT PROV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HOLY WARRIOR COMBAT READY COMBAT PROVEN 62305511

阅读:147489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闫浩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2305511号“HOLY WARRIOR COMBAT RE…

  申请人:闫浩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2305511号“HOLY WARRIOR COMBAT READY COMBAT PROV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453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32801772号“WARRIOR BOY”商标、第1381083号“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独创并首先使用于鞋类商品上,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及广泛的推广宣传,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的声誉,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2、媒体报道;3、受保护文件;4、所获荣誉证书;5、销售情况、发票;6、广告宣传费用;7、参展资料;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OLY WARRIOR COMBAT READY COMBAT PROV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53号“回力WARRIOR及图”、第1381083号“WARRIO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胶鞋;体操鞋;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801772号“WARRIOR BO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WARRIOR”,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自己的领域上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注册成功。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产品、名片及logo图片;2、微信平台微店旗舰店、产品链接及订单记录;3、域外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指定使用的第25类“背心;滑水防潮服;雨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腰带”商品上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在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WARRIO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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