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28279号“丰阳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丰阳谷 36728279

阅读:122080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福县丰阳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36728279号“丰阳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丰谷”品牌为申请…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福县丰阳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36728279号“丰阳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丰谷”品牌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号“丰谷”商标、第号“丰谷 ”商标、第号“削丰去谷”商标、第号“丰兴精谷”商标、第号“丰谷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丰谷”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了市场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申请人名下“丰谷”系列商标、产品图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销售资料;“丰谷”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丰阳谷”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商标“一直处于驰名状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丰阳谷”为被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无关。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品牌的可能,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名下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厂、企业资质及产品资料;商标设计合同;作品登记证书;“丰阳谷”品牌宣传推广资料;产品检验报告、相关销售资料;相关报道资料;申请人涉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相关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苏打水;果昔;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丰阳谷”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五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苏打水;果昔;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豆类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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