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749034号“贵名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贵名扬 54749034

阅读:94001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扬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集知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清镇市刘姨妈风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54749034号“贵名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调味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名扬…

  申请人:成都扬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集知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清镇市刘姨妈风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54749034号“贵名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调味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名扬”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72339号“名扬”商标、第17006947号“名扬”商标、第25323734号“名扬迷你”商标、第41363229号“名扬迷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扬名”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经销、合同及销售往来的特定关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一贯囤积、占用公共资源、抄袭、摹仿及攀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相关销售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名下“名扬”系列商标列表;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年糕;面粉;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辣椒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品(辣);酱油;醋;味精;调味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辣椒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粉;调味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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