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1350号“金陵交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陵交运 5911350

阅读:151945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长锦科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911350号“金陵交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529号决定,于2024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长锦科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911350号“金陵交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529号决定,于2024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观光旅游”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视觉识别手册、旅游合同、旅游团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观光旅游”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后,并将该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申请人已提交众多证据用于证明指定期间一直频繁使用复审商标,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并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闲置复审商标之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金陵交运视觉设计图样、设计发票;3、旅游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合并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5、商标使用授权书;6、金陵交运视觉设计图样;7、旅游合同;8、旅游过程中所拍摄照片;9、公司财务报表;10、企业资质荣誉。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观光旅游服务上的注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观光旅游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5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南京都市双客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使用,但仅有该授权书的订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6为金陵交运视觉设计图样相关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证据3旅游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9为申请人经营情况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旅游合同未附发票,尚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8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0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荣誉证明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观光旅游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观光旅游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观光旅游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911350号“金陵交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陵交运 59113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5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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