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康拓光学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6391号“Can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781号决定,于2024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银行回单、产品及包装照片、交易合同、商业发票、公司网页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指定撤销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光学数据媒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7年7月8日成立,一直以来从事验光配镜、眼镜工具、眼镜加工设备的制造等业务,申请人围绕复审商标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上的投入,取得过一定的成效,因疫情对申请人经营产生巨大影响,业务合作无法正常开展。故申请人对指定期间内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因资源流失严重,业务数量和发生额都显著降低,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请求在考虑申请人经营不易情况下酌情判定。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宣传手册;3、产品照片;4、开展业务的发票、银行回单;5、相关业务合作协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6、参展合同及参展照片、发票、银行回单;7、实物包装及参展图片;8、交易合同、发票图片、参加国外展会图片;9、申请人网页图片及样本书图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体现光学数据媒介商品,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数据媒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1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的注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光学数据媒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7、9均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6展会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参展照片未显示形成时。证据8交易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展会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光学数据媒介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