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志高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5053949号“马志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389891号“志高”商标、第25044511号“志高”商标、第36257849号“志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80797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极高声誉,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志高”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相同商标,缺乏实际的使用意图和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志高企业所获荣誉;
3、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证明;
4、相关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5、部分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6、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8、天津市滨海新区志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纸巾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马志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志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纸巾盒;冰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纸巾盒;非电便携式冷藏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