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23292号“She.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he.ing 11323292

阅读:117227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薄伽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323292号“She.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960号决定,于2023年9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薄伽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323292号“She.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960号决定,于2023年9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动物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采购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动物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完全有条件进行复审商标品牌的生产、运营从而进行市场拓客和各类盈利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无极县百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要货单及销售发票;3、广州市白云区龙皓皮具厂商标授权、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4、产品实物照片;5、上海大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及采购合同;6、杭州耐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销售发票;7、深圳信质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销售发票;8、深圳市英博桑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及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及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系对被申请人“SHEIN”商标的摹仿,且申请人多次摹仿鞋服商品上的他人知名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4年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无极县百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皓皮具厂使用,证据2中要货单及销售发票的销售方、购买方分别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极县百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皓皮具厂,与申请人系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中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为申请人签订的复审商标授权书及其与被许可人之间签署的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8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相关主体使用,上述证据中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仅有许可合同的订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动物皮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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