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小萤成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萤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对第43562970号“小萤XIAO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51085号“小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紧密,争议商标在灯商品上应予无效。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小萤”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用证书证据;
2、纳税证明;
3、“小萤”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5、判定“灯与照相机和零件”商品类似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小萤”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等证据部分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且体现的商品为镜头等商品,无法证明其“小萤”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