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54904号“CI 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I 4+ G1754904

阅读:148477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HIMANO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4904号“CI 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包含与“红十字”标志相似的构成要素,并且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相关规定…

  申请人:SHIMANO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4904号“CI 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包含与“红十字”标志相似的构成要素,并且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在第28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CI 4+”构成,其“+”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且申请商标整体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型号等描述性词汇,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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