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德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23677704号“五洲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607668号“老鳳祥”商标、第1607669号“老鳳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老凤祥”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4、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5、申请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6、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
7、关于“老凤祥”门店信息;
8、德勤全球奢侈品报告;
9、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
10、相关裁定书;
1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防锈、艺术品修复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珠宝首饰修理等服务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6、18、19、25、35、3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489677号“米奇天奴”商标、第17157613号“姿身堂”商标、第17429950号“欧诗嫚”商标、第23123763号“中能石化”商标、第23516069号“金五福”商标、第24478032号“飞利浦”商标、第28193871号“正新百伦”商标、第29371472号“艾伦斯凯奇”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七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米奇天奴”、“姿身堂”、“欧诗嫚”、“中能石化”、“金五福”、“飞利浦”、“正新百伦”、“艾伦斯凯奇”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