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震
申请人因第7039047号“电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639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5月23日至2023年0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电动车辆”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2019年底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在2020年发展受限,其运输工具类经营店铺被迫停业,在新冠疫情期间无法进行经营,属于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通过调取撤销申请阶段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书。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材料及复审申请书邮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货车(车辆);汽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折叠行李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称,由于2019年底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在2020年发展受限,其运输工具类经营店铺被迫停业,在新冠疫情期间无法进行经营,属于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我局认为,新冠疫情可能会导致申请人经营行为的阶段性暂停,但新冠疫情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