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50591号“深蓝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89913号“深蓝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63523号“深蓝动力HAIMA BOOST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68529号“深蓝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80775号“蓝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89924号“深蓝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76369号“深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主体协商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六在撤销程序。申请人请求上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审理本案。且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长安”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通知、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五现在转让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27日第190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深蓝汽车”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小型客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所获荣誉、宣传截图等资料体现的标识为“长安”或申请商标与“长安”标识组合使用,仅有少量自制图片资料体现了“深蓝”标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标识不同或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三、五的转让结果以及引证商标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