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普瑞除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茗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16238号“普瑞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65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28日至2023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与前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干燥设备;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冰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并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进行交换以便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多年发展荣获多项荣誉。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辨识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非为了自身经营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附件、发票、银行入账通知单、产品出厂铭牌及调试报告单;
2、企业车间图片、产品图片、合格证;
3、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图片、参展照片及合同、杂志期刊、产品宣传资料;
4、被申请人公司活动、员工名片图片、检测报告、商标证书、专利证书、ISO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荣誉证书图片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干燥设备;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冰柜;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干燥设备;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冰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附件、发票、银行入账通知单、产品出厂铭牌及调试报告单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除湿机组、加热箱、脱湿助燃机组、水冷机组、冷却塔、冷冻水箱”等商品销售至多家企业,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图片、参展照片及合同、杂志期刊、产品宣传资料、检测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各项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干燥设备;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冰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干燥设备;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冰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