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慈堂健康管理(河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43191号“神仙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8306号“神仙眷侣”商标、第73288956号“神仙伴侣”商标、第73293222号“神仙伴侣”商标、第28459617号“神仙伴侣 SHENXIANBANLV”商标、第73288956号“神仙伴侣”商标、第73293222号“神仙伴侣”商标、第73288956号“神仙伴侣”商标、第73293222号“神仙伴侣”商标、第10520772号“神仙”商标、第71772514号“神仙”商标、第71781835号“神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已被注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注销,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神仙伴侣”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神仙眷侣”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鸡尾酒;能量饮料;乳清饮料;植物饮料;软饮料;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