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啸防元(河北)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途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13895号“啸防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尚未使用过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啸防盾”包含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的内容,但不属于误导性描述,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正相反,恰是对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正确指导。申请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指定使用商品等特点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其注册也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啸防盾”构成,该文字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认为与消防物品、消防功能等因素相关,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