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琼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79167号“吖咪 YUM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2447号“吖咪”商标、第7020790号“雅之蜜美 YUMMY HOUSE及图”商标、第37687915号“吖眯”商标、第21411157号“丫咪小铺”商标、第65520105号“吖米 YUMMY”商标、第30311470号“吖咪云”商标、第30308823号“吖咪宝”商标、第57860048号“吖咪派”商标、第23104533号“咪吖”商标、第34652720号“吖米鱼蛙”商标、第56548971号“吖蜜家 YUMMY CAKE”商标、第44616751号“YUMMLY”商标、第1651890号“YUMY”商标、第70237404号“淘小鲜 YUMMY”商标、第55588700号“YUMM”商标、第63624047号“鸭米 YUMMY”商标、第53196683号“YUMMLY”商标、第63609153号“丫米数字健康餐厅 YUMMY及图”商标、第20668512号“YVMMY”商标、第41377727号“YUMMLY”商标、第36417621号“YUMM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四、十六、十八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一的汉字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十六、十八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十六、十八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