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28061号“金耳堂 可视采耳修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耳堂 可视采耳修面及图 74728061

阅读:47132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春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28061号“金耳堂 可视采耳修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74861号“金耳采耳”商标、第11749847号图形商标、第33793828号“耳挖挖及…

  申请人:潘春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28061号“金耳堂 可视采耳修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74861号“金耳采耳”商标、第11749847号图形商标、第33793828号“耳挖挖及图”商标、第24856898号“耳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用作商标并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金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金耳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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