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海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0242号“素颜美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9521号“素颜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60265号“素颜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87633号“素颜美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749945号“素颜美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阶段。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主体在地域范围及主营项目具有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会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洁肤乳液;洗发液;洗面奶;唇膏;成套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美容面膜;祛斑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