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奥德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川
国内接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层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25841556号“法恩图 FA EN 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1538号“FAENZA 法恩莎”商标、第12879188号“FAENZA 法恩莎”商标、第9023525号“FAENZA 法恩莎”商标、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主义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关于认定“法恩莎 FAENZ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荣誉证据;3、门店图片、产品图片;4、销售发票;5、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6、媒体报道;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企业信息;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法恩图 FA EN TU”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FAENZA 法恩莎”商标经使用在“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人,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