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469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3246985

阅读:30662 2024-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连蔻可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6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37340号“M2”商标、第22850894号图形商标、第45490194号“M MONALISA”商标、第…

  申请人:大连蔻可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6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37340号“M2”商标、第22850894号图形商标、第45490194号“M MONALISA”商标、第60074929号“M”商标、第63116885号“M”商标、第45519346号“M”商标、第63017133号“DOREMODA 多莱摩达及图”、第315062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多个相关商标。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因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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