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杜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1185233号“DTDiama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知名自行车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901373号、第46901374号、第52358033号、第55787417号、第59597032号“Diam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子公司的“Diamant”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市场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抢注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属于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的主观恶意,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2、申请人、子公司及品牌网络介绍;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Diamant”品牌宣传使用证据;5、产品目录封面;6、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企业信息;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产品销售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缆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Diamant”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iaman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销售信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