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93812号“领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领食 73793812

阅读:109078 2024-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领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傲雪凌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793812号“领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99612号、第215431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深圳领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傲雪凌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793812号“领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99612号、第215431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已有第29类“领食”商标获准注册,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鱼(非活)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领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领食”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3793812号“领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领食 737938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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