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73060号“华烧窖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华烧窖藏 64373060

阅读:159898 2024-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修培洋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承继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修培洋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承继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第64373060号“华烧窖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150号、第11358504号“華”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同意将异议人的主体地位变更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承继的证明;

  2、引证商标转让证明。

  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華”,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华烧”的延续性注册,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有诸多包含“华”字的商标已在第3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承继人的主要意见为:一、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原异议人承继人名下。原异议人的“珍”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双方商标的可能性。三、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实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公共利益,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所述其他含有“华”字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承继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

  2、各类通知、文件、申请书、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等资料;

  3、营业执照、关于珍酒工艺资料;

  4、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5、销售合同、发票;

  6、获奖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

  8、媒体报道;

  9、“珍及图”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10、在先裁决文书、法院案例;

  11、国图检索报告;

  12、其他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转让于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被异议商标由“华烧窖藏”构成,其中文字“烧窖藏”用在“烧酒”等指定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華”,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已注册商标的延续”,但该主张并非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事由;而申请人关于其他含“华”字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案情有所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另,原异议人于本案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理由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及,且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详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4373060号“华烧窖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华烧窖藏 643730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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