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50113号“阿礼腾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礼腾婚及图 60850113

阅读:111208 2024-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吾拉因江·艾尼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买买提沙力·吐尔逊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60850113号“阿礼腾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21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

  申请人:吾拉因江·艾尼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买买提沙力·吐尔逊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60850113号“阿礼腾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21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其引证商标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店铺营业执照;3、使用图片;4、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7日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系维吾尔文,在表现手法、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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