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动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47148号“元动未来YUANDONG 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48228号、第70382168号、第465938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元动未来”系列品牌名称为独创品牌,已因申请人的实际使用、推广固定且唯一指向申请人,该系列商标中“元动未来”在41类商品/服务上已核准注册,作为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亦应该核准初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41类主营“组织体育运动竞赛”等服务上使用的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易于公众识别记忆。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质证明、合同、发票、荣誉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元动未来”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元育未来”、“元创未来”均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体育比赛提供设施、提供体育设施、体育比赛计时、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体育比赛提供设施、提供体育设施、体育比赛计时、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