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石门泉明商贸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53911443号“乔府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857448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18201940号“乔府人家”商标、第28155001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44700116号“乔府稻香2号”商标、第57768134号“乔府长香王”商标、第7243748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第20665502号“金福乔府大院 QIAOFUDAYUAN及图”商标、第45124510号“金福乔府大院长香王”商标、第37189826号“乔府大院安家稻香2号”商标、第37196481号“乔府大院莲花稻香2号”商标、第37172096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第37180405号“乔府大院幸福稻香2号”商标、第38136739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54551291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47468064号“乔府大院龙凤稻香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乔府贡米”、“乔府大院”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乔府大院”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故意抢占社会公共资源,并恶意模仿申请人及其他企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乔府大院”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浙江省新品推广会资料;4、宣传、展会、媒体报道资料;5、相关部门证明函及说明文件;6、经销商说明、财务报表及发票;7、在先案例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在第30类方便面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调味品;面条;方便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十四分别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五、十四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八、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乔府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九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九至十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