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俊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卜雪良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61782408号“乾兴龍QIANX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5331936号“乾兴隆QIANXINGLONG及图”商标、第72142117号“乾兴隆QIANX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乾隆”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囤积商标,摹仿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旺苍县乾隆石锅鱼店工商信息、抖音相关页面截图、百度相关搜索结果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常熟莫城街道柚耳服装商行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乾隆”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