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18841号“YIMAO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IMAOREN 62318841

阅读:75472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欢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2318841号“YIMAO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2205号“MAOREN 猫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

  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欢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2318841号“YIMAO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2205号“MAOREN 猫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且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1件商标,其中19件“一猫人”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猫人”品牌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会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第1064728号“MAOREN 貓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且表达的含义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和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属于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5、线上、线下店铺经营情况;6、相关案件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YIMAOREN”与引证商标一 “MAOREN 猫人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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